咨询电话:400-658-7770

关于英策

一家为企业和企业家提供专业至臻法律服务的精品律所

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律所地处呼和浩特市中央商务区( CBD )的金隅环球金融中心。律所设立人、主任闫杰慧律师有二十多年丰富律师从业经验,拥有证券行业从业资格、上海证交所独立董事资格,此外还是高级工商管理硕士( EMBA )、经济师、 A 股上市企业内蒙华电独立董事、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律所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代理、破产清算与重整业务代理、职务犯罪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咨询与辩护、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和合规审查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律所以“信仰、情怀、专业、用心”为执业理念,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为使命,以为律师和团队营造一个持续学习用心工作、和谐互助、共赢共治、规范有序的事业发展平台为愿景,倡导工匠精神、团队作战、开放办所。

群英毕至,策力同行。


了解更多

服务领域

英策律所聚焦九大业务板块,致力成为行业精品律所,打造一流律师服务团队

了解更多

经典案例

公司融资与并购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01 /

专业律师团队护航

英策律所针对每一件案件,均配备2-3名资深专业律师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全周期服务

英策律所对服务客户建立以审核收案-法律方案定制-案中随时沟通-事后客户回访的管家式全周期服务模式,最大化满足客户需求。

高端至臻定制

英策律师针对客户需求,可进行私人专业化法律服务定制,享受英策律所VIP服务。

合作伙伴

策论:英策观点 以案普法

遭遇家暴别沉默!这份自我救济指南,帮你筑牢法律铠甲

          家庭暴力,是潜伏在家庭关系中的“隐形伤疤”,也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突出问题。据全国妇联相关数据,我国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比例居高不下。这些数据背后,是无数受害者的痛苦与挣扎——他们或遭受身体的殴打,或承受精神的控制,不少人因传统观念束缚、缺乏维权知识等,长期陷入孤立无援的困境。

          家庭暴力绝非“家务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社会问题。为践行社会责任、为家暴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发声,帮助更多受害者了解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笔者整理了这份系统的自救指南,希望能为深陷困境的人提供一点帮助

第一步:优先避险!生命安全永远是第一位

如果正处于家庭暴力现场,请立刻放弃“解释”“求饶”的想法,优先寻找机会脱离危险环境——可以前往亲友家暂住,也可以联系当地妇联庇护所、救助管理机构获取临时安置帮助。切记不要与施暴者正面冲突,避免造成更严重的伤害。

脱离危险后,第一时间做两件事:一是检查自身伤情,若有外伤务必及时处理;二是关闭与施暴者的共享定位、共享账号,防止被跟踪、定位骚扰。

第二步:固定证据!让伤害有“迹”可寻

          家暴维权的核心难点在于“取证难”,很多受害者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让施暴者承担应有的责任。其实证据收集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及时”和“全面”,以下这些证据一定要重点留存:

          1. 报警记录与告诫书:立即拨打110报警,明确告知接线员“我正在遭受家庭暴力,需要出警并制作正式笔录”。报警后务必索要报警回执,若警方认为家暴情节较轻,可主动申请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这份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是证明家暴事实的“官方认证”,既能威慑施暴者,也是后续维权的关键证据。

          2. 伤情与诊疗证据:尽快前往医院就诊,向医生清晰说明“受伤原因是被家暴”,并妥善保管病历本、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缴费单据等全套资料。同时,用手机原相机拍摄受伤部位的清晰照片和视频,拍摄时注意包含日期水印,拍完后及时上传云端备份,防止被删除。

          3. 视听与文字证据:施暴者的辱骂录音、威胁短信、骚扰聊天记录,以及事后写的道歉信、保证书等,都要完整留存。对于电子证据,建议同时做好截图、录屏、备份三步,必要时可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4. 第三方佐证:向亲友、邻居、社区工作人员等求助时,可让他们帮忙记录情况,必要时请他们出具证人证言;若向单位、妇联等组织反映过问题,务必留存好相关的调解记录、沟通回执。

提示:证据收集贯穿整个维权过程,后续若再遭遇家暴或骚扰,需持续补充留存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三步:详解人身安全保护令!即时阻断家暴风险的核心工具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法院为防范家庭暴力设立的民事强制措施,无需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只要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暴现实危险,即可直接申请。其核心价值在于快速阻断伤害,为受害者构建即时法律屏障。以下是具体使用方法:

          1. 申请主体与管辖法院:一般由受害人本人向法院申请;若受害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可根据受害人意愿代为申请。管辖法院可选择受害人居住地、施暴地或被申请人(施暴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 申请材料准备:需提交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身份证明文件,核心是提供证明家暴事实或家暴风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诊疗记录、施暴者悔过书、辱骂录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需真实有效,法院将结合证据判断家暴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3. 申请流程与审理时限:提交申请后,法院可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即便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也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常规情况下,法院会在72小时内作出是否签发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将在24小时内办结,最快可实现20分钟加急签发,确保及时响应受害者的安全需求。

          4. 核心保护措施:申请人可根据实际需求,请求法院裁定多项保护措施,常见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及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学校等经常出入场所;如需抚养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裁定暂时由申请人监护照料等。

          5. 裁定执行与违反后果: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通常为6个月,期满前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延长。裁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若违反裁定,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特别提醒:若施暴者违反保护令,轻则面临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步:全面维权与法律依据总结!助力离婚、抚养权及财产分割

前文所述的避险、取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操作,不仅能即时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更能为后续离婚诉讼、抚养权争夺、财产分割提供关键支撑,相关权利主张均有明确法律依据:

1.民事层面:离婚、抚养权与财产分割的法律支撑:其一,离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事由,只要有充分证据(如报警记录、保护令裁定、伤情报告等)证明家暴事实,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其二,抚养权争夺。《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判决抚养权时需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施暴方的家暴行为将被认定为不适合抚养子女的重要情形,受害方据此可优先争取抚养权;若施暴方对未成年人实施家暴,受害方还可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其三,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离婚时,法院会考虑家暴因素,对受害方予以照顾,可判令施暴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受害方有权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和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记录,可直接作为证明家暴事实的核心证据,强化上述主张的法律效力。

2.行政层面:行政处罚惩戒:公安机关可根据家暴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作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这些处罚记录不仅能直接惩戒施暴者,还能进一步佐证家暴事实,为后续维权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3.刑事层面:追究刑事责任:若家暴行为造成轻伤及以上伤情,施暴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若存在长期持续性家暴、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还可能涉及虐待罪。可提交伤情鉴定报告、报警记录等证据,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刑事处罚严厉震慑施暴行为。

          第五步:借助外力!这些支持渠道请记牢

维权过程中不必独自硬扛,以下这些官方渠道能为你提供免费的帮助和支持,一定要善用:

• 12338妇联维权热线:可获取心理疏导、调解帮助,以及临时庇护所的位置信息;

• 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7×24小时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经济困难的受害者还可通过该热线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代理离婚诉讼、损害赔偿等案件;

• 检察机关司法救助:若因家暴陷入生活困境,可向检察机关申请司法救助,缓解经济压力;

• 社区与单位支持:向居委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反映情况,这些组织的调解记录可作为补充证据,同时还能协助解决临时生活问题。

          家庭暴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面对家暴无需隐忍。及时采取避险、取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措施,不仅能阻断即时伤害,更能为后续维权奠定坚实基础。法律为受害者构建了从紧急保护到全面救济的完整体系,任何形式的家暴都将受到法律的规制与惩戒。

若你正身处家暴困境,请一定记得:沉默换不来体谅,忍让也得不到平等与尊重。任何伤害都该有代价,只有让施暴者为“出手”付出足够沉重的代价,才能真正阻止伤害的延续。法律为你锻造了坚实的铠甲,但敢于穿上它、主动举起法律武器的勇气,才是挣脱枷锁的关键。不必害怕孤立无援,官方的支持渠道始终为你敞开,勇敢迈出维权的第一步,你值得被善待,更值得重新拥有一份没有恐惧、充满尊严的生活。




参与分配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以平等受偿与权利保障为中心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何公平保障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关键问题。针对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可有效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而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参与分配制度则是更为适宜的应对方案。尤其是在当前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背景下,参与分配程序成为填补“破产法空白”的关键机制。

一、什么是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系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不具备破产资格或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加入执行程序,并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制度安排。该制度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至第五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 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等条款中。本质上,参与分配是执行领域对破产法功能的“替代机制”,体现的是平等主义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参与分配制度具有明确的适用前提:被执行人须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若为企业法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则上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此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最根本前提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为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时,才能够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若被执行人为公司等企业法人,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况时,应引导债权人申请破产,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非要求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指在已查控的财产范围内,明显不足以覆盖已知的全部债权。在司法实务中,若执行法院所控制的财产总额低于已申报的债权总额,则可初步认定满足该条件。

(三)申请人已取得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的申请人,须为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且已申请执行或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例如仅持有合同或欠条等凭证的债权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同地区对于“执行依据”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例如,部分法院允许债权人在立案执行前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但要求其在分配方案作出前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否则将被排除在参与分配范围之外。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申请

参与分配申请需在执行所得价款分配完毕前提出。若法院已将执行款发放完毕,或已作出最终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此后新提出的申请将不予受理。因此,债权人应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及时主张自身合法权利。

三、具体条件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此标准具有相对性。法院通常依据查控到的财产价值与已知债权总额的对比结果进行判断。例如,法院查封一套房产,经评估价值一百万元,而两名债权人分别持有八十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执行依据,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然而,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车辆等),且该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可能导致参与分配程序中止,转为普通执行程序按查封顺序清偿。

(二)关于“执行依据”的范围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以及执行实践中的相关经验,以下文书可以作为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书。这里不包括仅仅凭借合同、欠条、对账单等未获得司法或准司法确认的债权凭证。

(三)关于申请时间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在司法实务中,‘财产执行终结’通常是指执行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或者是分配方案已经生效并且不可撤销。为稳妥起见,建议债权人在获悉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并附上相关执行依据,以避免因程序瑕疵而丧失应有权利。

四、如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参与分配申请程序较为简便,但操作时需注意:提交主体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对象为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院;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参与分配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等。申请时间要在执行款分配前,最好在法院发布财产处置公告或评估报告后立即提出。法院收到申请会审查,符合条件纳入分配,不符合则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可提出执行异议。

五、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尽管参与分配制度的设计初衷良好,旨在公平合理地协调多方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但是由于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操作难题。

(一)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

这是一个长期存在且争论不休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权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然而在现实情况中,有大量的“僵尸企业”,因为没有人主动申请破产,这就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其他债权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

针对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4号等裁定中的指导意见,若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相关人员或机构申请破产,执行法院应参照广义参与分配规则处理。这涵盖启动分配程序,优先权债权人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则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实现债权。但在处理过程中应严格限制,并优先引导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符合法律的整体框架与逻辑体系。

(二)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需明确的是,参与分配并非简单“平均分配”,而是必须遵循法定清偿顺序。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清偿顺序具体如下:首先是执行费用,此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其次是优先受偿债权,例如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职工工资等具有法定优先性的债权;最后才是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在实际操作中,普通债权人常对抵押权人“独占”拍卖款的情况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在分配方案中清晰列明各个债权的性质以及清偿顺位,从而保障整个程序的透明度,让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清楚地了解分配的依据和过程。

(三)分配方案异议与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会将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如果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异议表示反对,异议人应在收到反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执行法院将按原分配方案执行。

此类诉讼作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关键救济途径,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程序相对复杂、周期也比较长,部分债权人因为不了解相关的规定而错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这无疑是一种遗憾。

(四)“首封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首封债权人应享有分配优势,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首封并不等同于优先受偿,除非其债权本身具有法定优先权。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无论是否为首封,都是按照比例进行受偿。

不过,我们也可以看到,部分地方法院在制定内部规则的时候,会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奖励”,例如多分10%~20%,以此来激励债权人积极对财产进行查控。尽管此类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见不鲜,因此债权人需密切关注当地法院的执行惯例,以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六、结语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协调多方债权人利益的核心机制,当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且无破产程序可循时,便发挥着“小破产”的作用。债权人需精准掌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确保及时依规行使权利。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个人破产立法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将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生的机会,同时可能使得传统的参与分配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在当前阶段,它依然是保障“最后一份公平”得以实现的必要制度屏障,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有着深远的意义。


从买卖合同到融资性贸易:解析“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运作与风险

          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基础的交易形式,核心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支付价款的对价关系。然而,当资金需求与贸易形式结合,一种以买卖合同为外衣、以融资为真实目的的特殊模式——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它通过构造虚假或空转的贸易流程,将资金借贷行为隐藏在看似合法的商业交易之下,成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绕开传统信贷限制的融资途径,但也伴随巨大的法律与经营风险。

一、从买卖合同到融资性贸易:核心逻辑的转变

常规买卖合同与融资性贸易的本质区别,在于交易目的从“获取货物”转向了“获取资金”。其表现出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结构,但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下游企业的资金周转问题也。就是常说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模式。这种转变并非简单的条款修改,而是整个交易结构和参与方角色的重构;

1. 常规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

在常规的买卖合同中,交易目的清晰可见、交易链条完整明确,有如下核心特点:

• 标的真实:合同约定的货物或服务真实存在,当事人就货物数量、货物结算方式、价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都有合理的规定,货物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存在真实的流转。

• 对价合理:价款基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确定,符合公平交易原则。

• 流向匹配: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货物从卖方实际交付至买方,买方按约支付价款,形成完整的交易闭环。

因此这几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审判要点。

2. 融资性贸易概述

 大多企业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会面临融资的需求,而中小微企业受自身资信及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需要,难以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取足额贷款,为解决其资金瓶颈,因此寻求其他手段获得融资,融资性贸易即基于该现实需要而产生。融资性贸易普通货物买卖中并不常见,常见于大宗商品交易领域,如煤炭、石油、大宗农产品等。

 因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这种虚假交易模式,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损害社会经济秩序,虽然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发布的各种文件当中国家作出明确禁止。如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明确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规定: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极易滋生腐败。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必须严格禁止。

3、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根据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可归纳融资性贸易具有以下核心特征:

(一)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三)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四)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其核心逻辑是:资金需求方(通常是处于产业链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通过与资金提供方、中间贸易商签订多份连环买卖合同,以“预付货款”或“赊销”的形式,间接获得一笔短期资金,到期后通过反向交易或货物回购完成资金偿还。

例如,A企业需要融资1000万元,但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此时,资金充裕的B企业(资金方)、作为通道的C企业(贸易商)与A企业构造如下交易:

1. B企业与C企业签订《买卖合同1》,以1000万元向C企业采购一批货物(可能真实存在,也可能仅为虚构标的)。

2. C企业立即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2》,以1000万元向A企业采购同一批货物(形成“背靠背”合同)。

3. A企业实际获得1000万元资金,约定3个月后通过与C企业签订《回购合同》,以1050万元(含50万元“利息”)购回货物。

4. C企业再与B企业签订《回购合同》,以1050万元完成反向交易。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三方通谋,以资金流转为目的,货物可能从未实际交付,仅通过仓单、提货单等单据流转,资金却从B企业经C企业最终流向A企业,3个月后A企业偿还本息,完成“融资”闭环。买卖合同在此仅作为资金转移的法律载体。

二、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模式与核心要素

融资性贸易的模式多样,但均围绕“贸易形式+融资实质”构建,常见模式及核心要素如下:

1. 典型运作模式

• 循环贸易(闭环贸易):多家企业围绕同一批货物签订连环买卖合同,形成“卖出-买入-再卖出”的闭环。资金沿“资金方→中间方→融资方”的路径流动,到期后通过反向闭环流回资金方,货物始终停留在同一仓库,仅单据流转。

• 托盘贸易:由资金方(托盘方)为融资方(实际买方)垫付货款,向供应商采购货物,再将货物转售给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融资方需支付“托盘费”(即融资利息),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货款。

• 委托采购/销售:融资方委托资金方代为采购或销售货物,资金方垫付资金后,融资方以“服务费”“价差”等名义支付利息,货物所有权最终仍归融资方或其指定方。

2. 核心构成要素

无论何种模式,融资性贸易均包含三个关键要素,缺一不可:

• 主体分工明确:至少包含三方主体,分别承担不同角色。资金方(提供资金,获取固定收益)、融资方(实际使用资金,支付成本)、通道方(贸易企业,作为交易媒介,隔离资金方与融资方的直接借贷关系)。

• “三流”脱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形式上一致,但实质上货物流通无真实需求(如货物长期存放、多次转手却未实际使用),资金流与货物价值脱节(如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差额即为利息或者存在高买低卖的差额行为)。

• 固定收益承诺:资金方不承担贸易风险,无论货物市场价格涨跌、销路如何,融资方均需按约定支付固定金额的“货款+收益”,这与常规贸易中“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特征完全不符,反而符合借贷关系中“本金+利息”的回报模式。

• 主观有通谋的合意:在整个交易的过程当中,多方主体达成通谋的故意,以资金周转为目的,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掩盖真实的借贷目的,参与到资金流转的过程当中。

三、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危害

(一)融资性贸易中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判断合同真实目的。若交易实质为融资而非真实货物买卖,买卖合同可能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1. 买卖合同: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在融资性贸易当中,若合同相对方以货物买卖掩盖资金借贷的事实,那么合同因为虚假意思表示而导致无效。

2. 借款合同:独立判断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从以下三个核心维度审查该借款合同的效力:

对于被掩盖的融资行为(即隐藏行为),其合同效力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评判。即便表面的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只要隐藏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该借贷关系仍会被认定为有效。

1. 出借人是否以放贷为常业:若出借企业将借贷放贷作为主营业务,表现出经常性、经营性且放贷对象不特定的特征,与企业为解决临时资金困难而发生的偶然借贷有本质区别,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2. 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若存在以下情形,借贷合同将被认定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且借款人知情;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资金高利转贷牟利,且借款人知情;3)明知借款人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仍提供借款;4)违背公序良俗;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中,使用非自有资金转贷是实践中常见的无效情形。

3. 借款用途是否合法:根据上述规定,若出借人明知或应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用于犯罪或其他违法活动,仍提供资金支持,该企业间借贷关系同样会被认定为无效。

融资性贸易看似“盘活资金”,实则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经营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对参与方和市场经济秩序均可能造成冲击。

(二)融资性贸易中各方责任的承担

1、融资方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实质是借贷法律关系,并查明中间方仅提供融资通道,在交易中的作用及收益有限,则实际的用资方直接向提供资金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2、通道方(过桥方)

通道方则根据其在交易当中发挥的作用来确定其责任,通道方如果仅仅提供买卖的媒介服务,并未与第三方形成借贷关系并转贷牟利,实际上是借款的辅助人,在这种情况下,辅助人无需承担由还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若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危害

• 扭曲资源配置,背离实体经济。融资性贸易不创造实际的商品价值和社会财富,仅通过资金空转虚增贸易额,导致资金从实体经济流向投机领域,加剧“脱实向虚”。

• 扰乱金融秩序,放大系统性风险。大量融资性贸易通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完成,脱离了金融监管体系的监控,形成“影子银行”的一部分。其隐蔽性强、关联关系复杂,一旦某一环节违约,极易引发连锁反应,冲击区域金融稳定。

• 滋生税务与腐败问题。为维持“贸易假象”,参与方往往需要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部分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可能存在利益输送、国有资产流失等腐败风险。

结语

融资性贸易以买卖合同为起点,却背离了贸易的本质,成为一种“刀尖上的舞蹈”。它在短期内可能解决部分企业的资金困境,但长期来看,其隐藏的法律风险、经营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不仅会给参与方带来巨大损失,还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对于企业而言,唯有回归贸易的本源,以真实的商品交易创造价值,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对于监管与司法机关,需通过穿透式监管和明确的法律裁判,挤压融资性贸易的生存空间,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唯有如此,才能让买卖合同回归其基础交易功能,让贸易与融资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协同发展。



合伙需谨慎 中途退伙投资款取回并非随心所欲

编者按
        近年来,合伙创业成为不少创业者的选择,“搭子” 携手打拼的场景随处可见。但合伙经营并非一帆风顺,理念分歧、利益失衡等问题常导致合伙关系破裂,中途退伙引发的投资款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很多合伙人想当然地认为退伙就能拿回全部投资款,却忽视了合伙 “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的本质与法律规定的约束。本文将围绕中途退伙时投资款能否取回、如何取回等核心问题,结合法律条文与实务案例,为读者梳理关键要点,助力规避合伙纠纷。

        合伙就像一场需要用心经营的婚姻,入门容易出门难。创业搭子并肩作战的热血故事常有,但因理念分歧、利益不均走向散伙的结局也屡见不鲜。当合伙出现裂痕,一方想要中途退出,此时最容易引发矛盾的问题莫过于“当初投的钱是否能全额退回”。

        其实,现实中,无数案例早已给出答案。中途退伙并非简单的“退款”过程,想要顺利取回投资款往往困难重重,甚至可能血本无归。这背后,既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又藏着合伙经营的复杂逻辑,退伙时如有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远比口头承诺更有分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投资款的返还并非简单的“原路退回”。因合伙本质上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一旦资金投入合伙事业,就转化为合伙财产,便不再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及《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明确,退伙时需以“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为基础进行结算,并非按初始投资额进行返还。这就意味若合伙经营盈利,退伙人可分得对应财产份额可能高于初始投资;若经营亏损或存在债务,退伙人不但可能拿不回全部投资款,还需按比例承担亏损。

        可见合伙人中途退伙能否取回投资款,取决于“合伙财产清算结果”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双重约束,不存在“必然能取回”或“必然不能取回”的绝对答案。

        第一、合伙协议是退伙结算的优先依据。

        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伙条件、投资款返还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合伙人需严格按协议履行。例如,合伙协议约定“如合伙人出现经营理念严重分歧超6个月,各合伙人可进行退伙,退伙结算时按账面净资产折算财产份额”,此时中途退伙则不需要进行额外的清算程序。

        但当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有关结算的约定时,情况及程序就变得复杂的多。《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此时退伙人能够拿回的不是原始投资额,而是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财产份额的确定需要进行清算,包括评估合伙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等情况。只有完成清算,才能确定退伙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第二、清算是退伙最为关键的环节。

        在司法实务中,无数合伙纠纷的案件最终都汇成同一个结论:合伙关系结束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那些未经清算直接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案件,大多难获法院支持。

        在(2024)内25民终624号案例中,于某与巴某合伙投资煤炭。于某在2021年后未再参与经营,但未与巴某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于某将巴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投资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未经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也与个人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最终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清算过程需要确定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若退伙前合伙存在未清偿债务,需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包括退伙人在内的合伙人按比例承担,这部分责任会直接从应退还的财产份额中扣减。

        合伙是“共担”,而非“独奏”。创业合伙如同航海,开始征程前不仅需要规划路线,还需考虑如何安全返航。建议合伙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明智的做法是预先明确退伙机制、清算方式及财产份额计算方法。毕竟,成功的合伙关系不仅包括如何共同前行,还应涵盖如何体面地分道扬镳。退伙时依法完成结算,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财产份额,避免因模糊约定引发纠纷,在合伙关系中更好的守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一犬吠影,百犬吠声”谈网络对战中“自证清白”的法律策略与风险——罗先生与贾先生网络争端之法律应对

        编者按

        近日来,互联网大咖、脱口秀鼻祖——罗先生网上发文指控西贝餐饮“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引发了与西贝餐饮老板贾先生的一场网络热战,贾先生“自证清白”却陷入舆论漩涡,从热点事件联系法律实务,作为被指控的一方需要“自证清白”吗?今天笔者作为律师,从专业角度为大家深入解析。

        谁主张谁举证

        近日,一场网络论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一方是中国商业和互联网中一个独特、鲜活且多重矛盾的集合体——罗先生,另一方是全国近400家门店、员工近1.8万人超级餐饮航母的掌舵人——贾先生。罗先生是二十多年前新东方学校讲课录音被剪辑成“老罗语录”口才一流的脱口秀鼻祖,也是十多年前初创锤子手机就豪言半年内要灭掉苹果手机的创业达人,还是七年前负债6亿喊着“真还传”的直播带货达人,罗先生以其缜密的逻辑思辨能力让一众律师望尘莫及和艳羡。贾先生大学中途退学用四十年时间将西北小县城的一家小吃店经营成全国知名餐饮品牌,甚至将店开到了美国洛杉矶,成为中国西北菜的代表之一。同时他也是我的家乡人,老家隔壁邻居家同龄的伙伴初中辍学进入西贝学徒一路南征北战,现如今已落户上海娶妻生子,在家乡有太多像他这样的农村辍学青年因西贝餐饮而彻底改变人生。

        在罗先生与贾先生的这场网络论战中,不禁会让我们思考,当我们深陷在舆论风暴的中,我们该如何应对,特别在法律案件当中,被指控方是否有法律义务“自证清白”?“自证清白”是明智的策略还是潜在的陷阱?

        法律上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等诉讼法中的黄金法则,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 法律上的“清白”无需自证:在法理上,一个人的“清白”(即不存在某种过错或事实)是一种消极事实,通常难以证明。法律不会要求一个人去证明“一件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因此,法律并未给被指控一方设定“自证清白”的法定义务。相反地,指控方(即“吠影”之“犬”)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贾先生要指控罗先生存在某项具体违法行为(如商业诋毁、诽谤),则应由贾先生就此提供初步证据。

        2. 刑事案件的例外: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会明确规定由被告方承担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此类商业领袖间的网络口水战中,几乎不可能适用此原则。

        从纯粹的法律责任角度看,罗先生指控西贝餐饮“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作为被指控方的西贝餐饮或其掌舵人贾先生没有“自证清白”的法定义务;贾先生认为西贝餐饮被“泼脏水”后指控罗先生商业诋毁或诽谤,罗先生也没有“自证清白”的法定义务。

        

        自证清白”的战略选择:双刃剑

        社会舆论压力不等于法律义务,尽管无法定义务,但出于维护名誉、安抚公众、稳定市场等现实考量,当事人往往会主动选择“自证清白”。但这是一把双刃剑。

        (一)积极意义:主动切割,掌控舆论1. 阻断谣言传播:迅速、有力地出示证据,可以有效扑灭“吠影”的火苗,避免“百犬吠声”的群体性质疑,防止事态无限扩大,损害个人及企业声誉。2. 展示坦诚与自信:主动公开信息,容易赢得公众和客户的理解与信任,塑造负责任、有担当的形象。3. 为潜在诉讼铺垫:如果未来需要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案由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此前主动公开的证据可以作为对方存在过错、自己受损事实的有力佐证。

        (二)巨大风险:陷入“自证陷阱”1. 举证不能的风险:有些事实确实难以找到直接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强行证明,可能陷入“循环自证”的泥潭,耗尽精力且效果不佳。2. 焦点转移的风险:在“自证”过程中,可能会被迫公开大量与本轮争议无关的私人或商业信息,导致公众焦点失焦,引发新的、更广泛的质疑(例如,在证明A事时,意外暴露了B事的问题)。3. 抬升对方地位的风险:郑重其事地回应一个本无实据的指控,在客观上抬升了指控方的地位,仿佛其指控确有其事,需要严阵以待,这反而可能助长对方的气焰。4. 法律上的风险:在“自证”过程中,如果披露的信息不实或不准确,可能本身会构成新的侵权甚至违法,甚至有可能将企业带入万劫不复之地。

       

 给企业家的建议:超越“自证”的更高明策略

        对于罗先生与贾先生这个级别的企业家,他们的言论已不纯粹是个人行为,更关联着企业品牌和无数利益相关者的生存与生活。因此,法律应对策略应更为审慎和立体。

        1. 评估指控性质与杀伤力:首先应冷静评估对方指控的具体内容。是情绪化的抱怨,还是包含具体事实的严厉指控?其潜在法律性质是民事诽谤,还是不正当竞争?杀伤力不同,应对策略的级别也应不同。对于无实质内容的攻击,有时“冷处理”是最优解,让“吠声”因缺乏养分而自行消散。

        2. 固定证据,保留权利:无论是否公开回应,第一要务是利用公证等方式,全面固定对方侵权言论的证据。这是未来一切法律行动的基础。同时,可通过律师函等形式,向对方正式提出警告,明确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此举既是施压,也是表明严肃态度的方式。

        3. 选择性地、有策略地回应:如果决定回应,应“以立为破”,而非“被动自证”。即,不纠缠细节:不跟着对方的节奏走,不去逐一反驳其所有不实指控;正面阐述事实:主动发布有利于我方的、经过筛选的确定性事实和证据,引导公众关注点;升华议题:将个人争论引导至行业观点、价值理念的探讨,占据道义和舆论的制高点。

        4. 果断启动法律程序:当对方指控严重失实,已造成实质性商誉损害时,最有力、最彻底的“自证”方式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威判决来为自己“正名”,远比在舆论场中与对方缠斗更具公信力和终结性。法律文书的一纸判决,胜过千言万语的网络声明。


        总结

        东汉王符在《潜夫论·贤难》中写道:“谚云:‘一犬吠形,百犬吠声。’世之疾此固久矣哉!吾伤世之不察真伪之情也,故设虚仪以喻其心。”“一犬吠影,百犬吠声”的古语,生动描绘了信息在传播中如何从单一的、未必真实的源头,演变成群体性的、声势浩大的声浪。在这样的舆论常态下,法律人必须保持清醒。对于罗永浩与贾国龙的网络对战,我们的核心观点是:

        无责任自证,但有权利维权。法律不要求“自证清白”,但赋予了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清白、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权利。“自证”是策略,非义务。是否采用此策略,需审慎评估其收益与风险,避免陷入对方的“叙事陷阱”。最高明的“自证”是法律胜利。相比于在社交媒体上疲于奔命地解释,一份胜诉的判决书才是对“吠声”最响亮的回应,才能真正做到“谣言止于法律”。

        最终,企业家应学会从情绪宣泄转向理性维权,用法律的武器保护名誉,让赛场从喧嚣的网络回归庄严的法庭。这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最有效途径,也是对“一犬吠影,百犬吠声”这一网络生态最有力的破局。


遭遇家暴别沉默!这份自我救济指南,帮你筑牢法律铠甲

作者:郑彦春 2025/12/14

参与分配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以平等受偿与权利保障为中心

作者:张东 2025/11/30

从买卖合同到融资性贸易:解析“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运作与风险

作者:杨苗苗 2025/11/16

合伙需谨慎 中途退伙投资款取回并非随心所欲

作者:何金凤 2025/11/02

从“一犬吠影,百犬吠声”谈网络对战中“自证清白”的法律策略与风险——罗先生与贾先生网络争端之法律应对

作者:翟晓斌 2025/10/19
第1篇/共111篇